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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后,倒签的劳动合同依然合法有效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在该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之后再次倒签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同时,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自倒签合同的达成,视为劳动者自动放弃该权利。

[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0862

原告王琪,女,196791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18号院1号楼5514-521室。

法定代表人皇甫炳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翔宇,男,1989812日出生,北京市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某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西园四区409楼。

法定代表人关贤,园长。

原告王琪与被告北京市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焕,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某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琪诉称:我自2002年开始在某幼儿园工作。2011731日我与某幼儿园的《聘用合同》到期后,某幼儿园没有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继续留用。20111123日,某幼儿园园长关贤召集全体教工开会,通知我等幼儿园非在编教工:由于朝阳区教委启动体制改革(由自收自支改制为财政全额拨款),幼儿园完全没有用工权,不能给非在编的教师发工资,要求我等非在编教师会议当天必须与幼儿园指定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工资及待遇不变,并要求我与某公司的派遣合同倒签为201181日。我等多名教工在会上明确表示拒绝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贤称非在编教工如果不与某公司签劳务派遣就没有工作,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可以通过2011年下半年朝阳区教育系统公开招聘的方式获得事业编制成为幼儿园的正式在编人员。我为了能继续在幼儿园工作,通过参加公开招聘获得事业编制,出于无奈之后按幼儿园的要求于会议当天在园长关贤和某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署事先印制好的《劳动合同》及《劳务人员承诺书》。《劳动合同》签订后我一直在某幼儿园处工作,且工作岗位及工资、津贴、福利没有发生任何变化。2013年初我与幼儿园多名非在编教工向朝阳区教委反映某幼儿园将非在编教工转为劳务派遣的问题,教委答复,某幼儿园为独立法人单位,拥有用工权,且教委启动某幼儿园转制工作并没有要求其将非在编教工转为劳务派遣,学校事业单位同时存在在编教工和合同制非在编教工是可以的。后我等多名非在编教工经过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以后才知道某幼儿园为了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诱骗、威胁我与某公司签订逆向劳务派遣合同,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我认为,2011731日至20111123日期间尽管没有续签《聘用合同》,但我仍然在某幼儿园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幼儿园故意编造虚假情况,诱骗、胁迫我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某公司签订逆向派遣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我与某幼儿园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在该处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其应与我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我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我与某幼儿园自20118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某幼儿园与我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某幼儿园支付我自20118月至2013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

某公司辩称:201181日王琪和我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生效,双方都应按照派遣合同履行。不同意王琪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王琪签订了自201181日至20137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上有其签字,劳动合同有效。王琪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

某幼儿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琪主张其于200210月入职某幼儿园工作,担任教师。2003730日,王琪与某幼儿园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至2004731日,后续订至2005731日。2005630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为200581日至2006731日。200677日,双方又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81日至2007731日,后续订至2008731日。20087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81日至2011731日。

王琪主张2011731日其与某幼儿园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其一直在某幼儿园工作,直到20111123日其才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琪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王琪,签订日期为201181日,合同期限为201181日至2013731日,某公司派遣王琪至某幼儿园工作。王琪称该份劳动合同系倒签,实际的签署日期为20111123,并主张该份劳动合同系因某幼儿园和某公司对其欺诈,诱骗、胁迫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所订立,应属无效。为此,王琪提交了七段录音资料,称系20133月至6月期间其及相关教师分别与某幼儿园负责人、朝阳区教委的工作人员、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的谈话录音。

某公司提交了王琪的《劳务人员劳动关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确认已经与原工作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保证所提供的入职材料真实可靠,若因提供虚假信息,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自付。该承诺书上落款日期为201181日,王琪主张实际系20111123日签署。

201369日,王琪以某公司和某幼儿园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其与某幼儿园自201173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某幼儿园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支付其20118月至2013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20131112日,仲裁委裁决驳回王琪的仲裁请求。王琪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劳务人员劳动关系承诺书》、谈话录音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8034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琪与某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根据王琪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某幼儿园或某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其关于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如王琪所主张该《劳动合同书》为20111123日补签,但补签的劳动合同中将用工期限追溯到了201181日,应视为王琪认可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日期为201181日。王琪在其签署的《劳务人员劳动关系承诺书》中已确认与某幼儿园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某幼儿园自201173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某幼儿园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自201181日至20135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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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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