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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致使双方未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不予订立的情形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并且,除非劳动者同意,双发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待遇等重要内容的规定不得低于之前劳动合同的约定。

该案中,用人单位未充分考虑劳动者的个人意见和具体情况,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致使双方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的情形。

[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8141

原告北京某早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塔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巍,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男。

被告李树杰,男,196364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早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树杰(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巍、王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进行网点改革,由各网点经营人员承包经营早餐车,自负盈亏,网点收入由公司供货价格与其零售价格之差组成,并允许其自主采购公司未生产的其他合格达标食品,但需缴纳公司餐车相关管理维修费用。被告一直未缴纳此项费用,且自2013620日起未在公司订货,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公司承包经营的有关管理规定,故解除其早餐网点的承包经营关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只是加盟合作关系,原告无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京通劳仲字[2014]1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定作出后,原告主动制作了劳动合同书,也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书,但被告拒收该劳动合同书并拒绝签字,故未能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1565号裁决书的内容,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11日至20144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114日至20144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万元。

被告辩称:2003114日,为响应政府的早餐工程,并解决4050的下岗人员再就业,被告通过当时的街道办社会保障事务所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在原告指定的经营场所进行早餐销售。已经生效的京通劳仲字[2014]10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并非原告所述的承包合作关系。因原告单方更改了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被告有权拒绝签订该劳动合同书。综上,被告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5]1565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1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在前门东大街6号楼前销售原告统一配送的早餐食品,至2013113日,被告连续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0年。

2014年上旬,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11日至4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104日至20144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000元。20154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156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11日至4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114日至20144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万元;3、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4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1、北京市东城区连锁经营早餐车备案登记证;2、招聘职工花名册(有原告及北京市崇文区前门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盖章);3、被告的爱人殷素华的收入证明书(有原告盖章,载明其自20031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现任销售,月均收入4000元);4、四险缴费信息查询(载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他证据,称原告在2006年已经进行了改制,原告与被告系加盟合作关系,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与此同时,原告主张其提出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提供了1、电话录音;2、空白的劳动合同书;3、报到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显示原告安排被告至新岗位工作,报到地址为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新编20号);4、视频证据。被告对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他证据,称电话录音未显示形成时间,系在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1014号仲裁裁决书之前形成,与本案无关,原告单方改变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系对原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的变更,双方并未就变更事项协商一致,因此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

另查,被告曾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311月至2013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4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101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在200311月至2013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连锁经营早餐车备案登记证、招聘职工花名册、京通劳仲字[2014]1014号仲裁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156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生效的京通劳仲字[2014]1014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在200311月至2013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工作年限、工资发放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其于201411日至201444日期间在职、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未支付其2013114日至201444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411日至20144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114日至201444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加盟合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至201311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经满十年,在被告要求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除非劳动者同意,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得低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一直在前门东大街6号楼前销售早餐食品,现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变更其岗位并变更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系对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变更,且被告不同意该项变更,致使双方未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并充分考虑被告的个人意见及具体情况,现因原告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致使双方未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其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某早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杰在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某早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树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早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某早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云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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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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