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成功案例

用人单位单方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亦未再上班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口头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虽未予以答复,但此后劳动者亦未上班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9427

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7号楼708室。

法定代表人洪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湘,女,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介晓霞,女,19781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君(被告介晓霞之夫)。

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介晓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洪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湘,被告介晓霞之委托代理人王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74日到我公司工作,担任导购员,劳动合同开始为一年一签,之后为两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11月止。20134月,百盛大连店撤店,撤店时被告不同意安排到其他店,所以没能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于2013410日口头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12月,被告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618.74元,现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774日至20134月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381.5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1410日至2013410日未休年假工资2237.24元。

被告介晓霞辩称:我于200774日入职原告公司,开始是担任导购员,从20081月到20134月期间任店长职务。双方合同是一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11月至201411月。工资是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2600元。原告在2013410日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合同,此后没再上班。我在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假。现不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认定的数额支付我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74日到原告处工作,最初担任导购员。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1122日至20141121日。201341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未再上班。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所在百盛大连店撤店,撤店时被告不同意安排到其他店,故没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2011410日至2013410日期间休年假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

201312月,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774日至2013410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200774日至2013410日未休年假工资7900元及25%补偿金1675.8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722日作出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0774日至2013410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381.5元,及2011410日至2013410日未休年假工资2237.24元。

另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410日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亦未再上班,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774日至20134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就被告在2011410日至2013410日期间已休年假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年假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介晓霞二○○七年七月四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五角;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介晓霞二○一一年四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二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丁洪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雯頔

                             万蕾

 

 *************************************************************************************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

站内搜索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13810490506(高律师)

13810111761(郭律师)

联系电话:
010-59626922
推荐阅读
京ICP备19005542号-1 | 联系我们 | 技术支持 | 盈科主站 |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北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17-15层(中国区总部) 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总部)
免费咨询电话:400-8150-520 座机: 010-59626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