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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招工手续即可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就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而在该案中,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办理了招工手续,在无相反证据的证明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劳动者已经与用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96

原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雄。

被告王幸生。

原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幸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普文,被告王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家具制造加工的公司,因被告的外甥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被告欲借用原告处的工具加工自己家里的木头,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127日至原告处借用工具加工自家木头,结果在锯木头时弄伤了自己的手指。之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3111日至20131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121日至20131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804.60元。

被告王幸生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存在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3111日的招工手续,但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201466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于2013225日至20131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61日至20139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2013225日至20131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50元。该会于20147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678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111日至20131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3121日至20131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4.6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127日,被告在原告处锯木头时手指被锯伤,原告当即将被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后被告转入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行手术后于201417日出院。原告于20131219日以支票方式向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并非为原告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崇明县合作医疗人员非责任外伤事故报销申请表,其中“申请理由”一栏记载有“2013127日下午一点左右,本人在朋友家圆盘锯上加工自家木料,不慎将右手食指、大拇指锯伤,鲜血直流”等内容。原告另陈述,被告是在原告处借用原告的工具锯自己的木头,并非为原告工作。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且被告的外甥与老板是熟人,业务上有合作关系,故由老板娘开车将被告送至医院就诊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亦属正常,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2013111日的招工手续是因为被告去崇明报销医疗费时称其是在工作中受伤,故不能报销医疗费,需走工伤程序。被告为此找原告协商能否帮其走工伤程序,原告出于好心为被告办理了招工手续,但最终因系补办的手续,故被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之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因为原告不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落款处并非被告签字,其好像也没有在这样的申请表上捺过印,其也从未到崇明报销过医疗费。该表中所写的被告受伤那天在加工自己的木料纯属虚构,被告实际是在为原告工作,且受伤后由老板娘、车间主任、厂长一起将被告送至六院,并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过几次,但均未能达成一致。由于20141月起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故被告为此报警,老板当着警察的面承认被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从未找原告协商帮其走工伤程序,但被告受伤住院期间老板娘曾向被告要过身份证和户口簿,称要给被告办理保险。此外,被告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加班费另算,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12月,均签收。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就医记录册、进账单、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预缴费支票、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借用其处工具锯自己的木料而受伤,后由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并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崇明县合作医疗人员非责任外伤事故报销申请表予以证明。然,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表为复印件,根据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表于本案具有证明力。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预缴费支票和进账单显示,开户单位和出票人均为原告,结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3111日的招工手续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原告关于其系基于与被告外甥有合作关系而为被告垫付医药费,并出于好心为被告办理了招工手续之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一方曾做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庭审中自述尚未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故根据目前的举证情况,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111日至20131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3111日至20131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121日至20131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111日至20131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确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被告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所致,故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2013121日至20131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未就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仲裁根据被告从事的木工工种,确认被告自述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属合理,此举并无不妥。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121日至20131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5.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幸生于2013111日至20131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幸生2013121日至20131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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