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劳动者虽然未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书面文书,但用人单位已经自劳动者工作之日起按月为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与工资,即可认定自该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已经建立。
[案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雅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萍,园长。
被告刘媛,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幼儿园与被告刘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孙征,被告刘媛的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幼儿园诉称:刘媛自2011年9月1日起到我园担任园长职务,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我园并没有劳动合同等文书可以体现刘媛在我园工作,故我园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刘媛与我园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刘媛辩称:我于2011年3月1日到某幼儿园工作,某幼儿园自该月起向我支付了劳动报酬,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媛在某幼儿园担任园长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约定刘媛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
刘媛主张,其于2011年3月1日到某幼儿园工作,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证明某幼儿园自2011年3月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显示某幼儿园2011年为刘媛缴纳社会保险10个月,2012年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2013年缴纳社会保险9个月。2、储蓄对账单,证明某幼儿园自2011年3月始向其支付工资,每月工资于下月支付。该证据显示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每月均有一笔转入金额,转入金额在4900元左右。某幼儿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应以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作为刘媛的入职时间。
某幼儿园主张,刘媛于2011年9月1日入职,但未就该入职时间提供证据,亦未就其单位自2011年3月至8月期间为刘媛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
2013年10月21日,刘媛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2月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刘媛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幼儿园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幼儿园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孙征、徐清龙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储蓄对账单,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39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但某幼儿园自2011年3月即开始按月为刘媛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工资,某幼儿园未就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刘媛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刘媛关于20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幼儿园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媛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幼儿园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幼儿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琦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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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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