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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行政部门批准但已实际履行的综合工时制度同样有效

[摘要]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例如本案例中的提到的综合工时制。

但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工时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且已经履行,那该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应视为有效。

[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民初字第29762

原告马廷争,男,19901220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大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桥樱花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祝胜修,执行董事。

原告马廷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大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09610日至201011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1960元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8元;2201111日至201112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公司没有起诉,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610日入职被告,担任工程部的维修人员,双方签订了2009110日至20116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后双方续签至201469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60元。另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610日至2010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关于年休假,原告主张其201111日至20111231日期间5天年休假未休;被告主张2011年全年其办公场所都在装修改造,全体员工均不用上班,原告也未出勤,所以应视为原告已休年休假。原告认可被告当时在装修,但主张装修期间正常上班。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4128日,被告于当日以其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真实的原因是其担任的是工程部的空调维修工,而被告于127日安排其做电工的活,但原告并没有电工的资质,故不同意干这个活,双方因此而发生矛盾,并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最后出勤至2014121日,而123日、25日及27日原告均旷工,故其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其中员工手册显示“旷工一年累计达到三天的解除劳动合同”,签收单显示有原告签名;220141月的刷卡明细表及20131月至12月的考勤簿,被告称其于201411日起是指纹打卡记考勤,20141月之前工程部的考勤是由秘书来记录,其中20141月的刷卡明细表显示原告20141月最后出勤至121日,且每出勤1天即休息1天,2013年的考勤表显示20131月是三班倒,2月至5月都是上24小时班休48小时,从6月开始一直是上1天班休息1天;3、通知,显示被告因原告2014123日、25日及27日缺勤,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2、刷卡明细及考勤簿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到晚上8点,每周周一至周五以及周日上班,周六休息1天,并不像原告所主张的上1天班就休息1天;3、收到了该通知,但通知所显示的2014125日是周六,原告该日系休息,无需出勤,且被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综合工时制提交行政许可的证据,所以125日不应作为原告的缺勤,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原告于2014213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9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9610日至201011日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8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刷卡明细表、考勤簿及通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2011年被告在进行装修,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213日,其未能就其2011年被告装修期间正常出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簿及刷卡明细表,原告虽不认可上述考勤簿及刷卡明细表,并主张其每周只有周六休息,其余时间均上班,但其未就此提交反证,未就其出勤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簿及刷卡明细表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部员工实行综合工时制通过了行政许可,但原告入职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双方履行该合同已超过3年,且综合考虑被告所提交的考勤簿及刷卡明细表,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出勤情况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2014123日、25日及27日旷工的事实。现原告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系农业户口,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280元。因被告系合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大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廷争二ОО九年六月十日至二О一О年一月一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千二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马廷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某大厦负担(原告马廷争已交纳,被告北京某大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马廷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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