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中工伤认定主体,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本案例中,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且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劳务派遣单位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关工伤费用,劳动者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用工单位承当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依法进行驳回。
[案例]
刘瑞贤等与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2395号
原告刘瑞贤,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敬,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盂县交警队事故科调解员。
原告刘千里,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林凤,同上。
委托代理人武敬,同上。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任洪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鹏,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孙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鹏,同上。
原告刘瑞贤、刘千里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公司)、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贤、刘千里之委托代理人董林凤、武敬,被告机械工业公司、机械设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贤、刘千里诉称,二原告的弟弟刘万里原系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07年4月1日,二被告承包建设了位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吉布劳水电站输变电线路的建设施工工程。为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二被告于2008年10月初将刘万里派往被告承包的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吉布劳水电站输变电线路的建设工程项目部,职务是电力工程师(护照号:Gxx),对此,现有赤道几内亚吉布劳水电站输变电线路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为证。2010年2月28日,刘万里在大西洋海岸不幸意外身亡,刘万里死亡后,在未经二原告家属确认尸体、未经DNA技术检验、未经遗体告别等的情况之下,被告即将刘万里的遗体在喀麦隆火化,未给二原告及其他亲属留下一点刘万里生前的遗物得以纪念。被告的行为,让二原告及其他亲属悲痛不已。二原告的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刘瑞贤下岗在家,享受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原告刘千里也因经济困难,享受国家助学贷款。母亲于2005年10月因病去世,父亲身患癌症,于2010年11月去世,直到父亲去世,二原告也没有将刘万里意外死亡的噩耗告诉父亲。刘万里系整个家庭的支柱,刘万里的不幸死亡,不仅给二原告带来极大精神打击,而且也使本不富裕的家庭生活雪上加霜。刘万里意外身亡之后,二原告在处理刘万里的死亡事宜的过程中,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2010)赤公字第0000036号《公证书》等文件中所表明的”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CMEC”及第一被告出具的《刘万里事故证明》,才知道二原告弟弟刘万里并非是受雇于外国雇主,而是受被告雇佣并外派到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劳务的事实。根据我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雇佣劳动者出国劳务,派出机构应为外派人员投保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依法为刘万里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交通费13487.50元、住宿费2289元、误工费22877.58元、其他经济损失31869.50元、保险赔偿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机械工业公司、机械设备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就赤道几内亚吉布劳水电站输变电线路工程签订了《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由山东公司为我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且约定山东公司须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派出人员购买人身保险。死者刘万里系山东公司派往赤道几内亚为我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员工,我公司与死者刘万里不存在任何关系,既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刘万里系我公司雇佣并非事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首先,《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适用的是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自己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情形。其次,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只有义务为我公司自己的外派员工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万里系山东公司的员工,系山东公司派出的,并非我公司派出,因此,上述办法条例所约束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山东公司,并非我公司,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原告已足额拿到了保险理赔金、工伤保险金和善后处理款共计120万余元。山东公司确实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刘万里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理赔计算书,保险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足额支付了原告刘千里,赔付日期是2011年1月27日。根据在中信银行查询到的交易记录,保险公司是在2011年3月17日将50万元打入了刘千里账户,交易网点是中信银行济南解放路支行。此外,原告还足额拿到了35万余元的工伤保险费用和35万元的善后处理款。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刘万里的死亡时间是2010年2月,即使是按照最晚的保险赔付日期2011年1月计算,截止到原告起诉的时间2013年5月,也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恶意诉讼已经给我公司带来了较坏的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瑞贤、刘千里的弟弟刘万里系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05年8月10日,刘万里与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万里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07年9月27日,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甲方)与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乙方)就赤道几内亚吉布劳水电站输变电线路工程项目签订了《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本项目项目管理和施工监理服务任务交由乙方承担,乙方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工程师人员和派遣计划及时向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管理工程师,确保工程师享有本合同规定的境外人员待遇,并负责办理现场项目管理工程师的人身保险。2008年10月,刘万里被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往赤道几内亚吉布劳水电站输变电线路的建设工程项目部,职务是电力工程师,被告统一负责为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外派人员办理护照。2010年2月28日,刘万里在大西洋海岸游泳时溺水身亡,其尸体在喀麦隆火化。
另查:一、刘万里之母陈阳春于2005年10月7日去世,刘万里之父刘海瑜于2010年11月8日去世,刘万里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二、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通过整体改制更名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隶属于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赤道几内亚吉布劳水电站输变电线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系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2009年至2010年度,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刘万里投保了经营管理人员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刘万里死亡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原告刘千里。2011年1月28日,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千里、刘瑞贤(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敬为妥善解决刘万里善后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2011年1月7日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已委托甲方代为办理,甲方承诺,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刘万里工伤申报事宜。因条件限制甲方不能安排乙方赴赤道几内亚祭奠,双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8万元作为差旅、祭奠等的补偿费。2009年8月31日,甲方与刘万里的劳动合同到期,因双方责任未及时续签,双方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标准,甲方支付乙方刘万里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差额工资共计6万元。双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作为乙方及家属的误工费。甲乙双方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理解不同。甲方同意按乙方的理解支付乙方刘万里3个月的工资共计27000元。双方同意,工伤保险机关确认刘万里为工伤后,除丧葬补助费外(因甲方已支付,归甲方所有),其他工伤待遇归乙方所有。基于上述条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共计172000元。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愿意再支付乙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78000元,两项合计35万元。乙方收到35万元款项后,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任何人、提出任何要求。但是,如果发生工伤保险机关不予确认工伤的情况,双方将仅就未被认定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当日,刘千里、刘瑞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敬出具了收到35万元的收条。2012年7月9日,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将工伤保险费用358446元支付给原告刘千里。
现原告刘瑞贤、刘千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机械工业公司、机械设备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交通费13487.50元、住宿费2289元、误工费22877.58元、其他经济损失31869.50元、保险赔偿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机械工业公司、机械设备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刘千里、刘瑞贤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瑞贤、刘千里认为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没有外派资格,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协助办理护照,即刘万里与被告机械设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此提交了刘万里护照及死亡事实和地点、《项目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机械工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刘万里与机械设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项目管理服务合同》、调查笔录、护照、对外承包公司名录、死亡证明、刘万里事故证明、公证书、低保证及还款确认书、助学贷款协议、公司简介、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律师费票据、殡葬祭奠费票据、办理护照费用、律师收费标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保险单、保险公司证明、理赔计算书、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通知单、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协议书》、收款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万里系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往赤道几内亚吉布劳水电站输变电线路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时因游泳溺水身亡,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时协助办理了经营管理人员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工伤保险的赔付事宜,亦对原告刘瑞贤、刘千里尽到了人道主义精神的补偿,原告刘瑞贤、刘千里获得了刘万里应得的赔偿共计人民币1208446元。现原告刘瑞贤、刘千里主张与被告机械设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机械工业公司、机械设备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费用,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应认定刘万里与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刘万里与机械设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至于原告刘瑞贤、刘千里所述的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具有外派资格的问题,原告刘瑞贤、刘千里可就此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综上,原告刘瑞贤、刘千里要求被告机械工业公司、机械设备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交通费13487.50元、住宿费2289元、误工费22877.58元、其他经济损失31869.50元、保险赔偿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瑞贤、刘千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六十八元,由原告刘瑞贤、刘千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晓明
书 记 员 郑新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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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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