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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否以员工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解雇员工吗?

[摘要]

某男职工和某已婚女职工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单位领导认为此行为严重影响了单位员工风气。那么,用人单位可否以“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社会风俗及公众良知”为由解雇该男职工呢?

本律师团队在此提示,用人单位可否如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单位是否有完整的、经单位公示或员工签字同意的用工制度明令禁止过该类别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本案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二)乙方在甲方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均为严重违纪行为,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22)违反社会风俗及道德良知的。”可见,单位对于员工之间存在“婚外恋”是明令禁止的。

第二,也是更重要的一点,用人单位能否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两“婚外恋”员工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录像、短信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员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

本案例中,单位未能满足以上两条件,只是以简单该男职工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任意的解雇员工,却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单位需要承担自己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案例]

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姚艳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4)昌民初字第13368

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

法定代表人朴根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玲,女,1987714日出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姚艳林,男,1990718日出生。

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艳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玲、被告姚艳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于2014620日与姚艳林解除劳动合同,姚艳林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姚艳林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8545.66元,我公司认为姚艳林脱离工作岗位16小时以上,属于旷工,姚艳林与我公司女员工王x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导致王x自杀,该行为已经违背了社会风俗及道德良知,并且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声誉,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有误,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姚艳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45.66元。

被告姚艳林辩称:我不同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姚艳林于200859日入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13121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姚艳林(作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二)乙方在甲方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均为严重违纪行为,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3.3)给公司造成声誉损害的;(9)有打架、斗殴、侮辱、暴力恐吓、诽谤、寻衅滋事、酗酒、吸毒、赌博、工作拖沓、造谣、扰乱工作秩序、性骚扰及不道德行为的;22)违反社会风俗及道德良知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姚艳林的月平均工资为4391.64元。

2014620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姚艳林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姚艳林先生:您好!2014610日,王x割腕自杀事件所牵连出的您与王x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给王x的家庭关系及公司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您的违反社会风俗及道德良知的行为已经严重败坏了社会道德,且触犯了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而有打架、斗殴、侮辱、暴力、性骚扰及不道德行为、违反社会风俗及道德良知、给公司造成声誉损害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您在明知王x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仍旧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半年之久,影响十分恶劣,已经形成严重违纪事实。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620日。由于公司在之前通知过您于620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已尽到通知义务,但您当时不予配合且最终不辞而别,因此,公司以此书面通知最终通知您,请您于20146251000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有关手续,并在626日搬离公司宿舍。如您仍未在26日搬离宿舍,则公司将按房屋租赁价格50元/天收取费用并暂缓发放6月份工资,同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您需将621日至26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共计6300元交予公司。姚艳林对该通知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并称其收到该通知后亦未再到公司上班。

2014624日,姚艳林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0元。201491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86号裁决书,裁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姚艳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45.66元。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8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姚艳林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与姚艳林的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姚艳林与其他员工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违反了社会风俗及道德良知,给公司声誉造成严重影响。但对于该理由,姚艳林不予认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姚艳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45.6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姚艳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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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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