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单方面辞退员工,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那么,在实践中,如何界定什么是严重违纪呢?
很多用人单位以员工违反了公司的某条制度便轻易以“严重违纪”辞退员工,本律师团队特此提示劳动者,“严重违纪”应当以用人单位有清晰、明确且经过单位公示、员工明确知晓接受为准的员工制度条款为依据,且用人单位应当举证出员工具体作出了何种行为“严重违纪”,如未达到以上条件,用人单位行为系违法辞退员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
北京某某时代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吴丽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41968号
原告北京某某时代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607-6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艳秋,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吴丽凤,女,1980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东,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甲骨文中国公司工程师。
原告北京某某时代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吴丽凤(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艳秋,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后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不到岗,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或家人到公司办理各项请假手续,或者是通过快递形式将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及诊断证明交给公司,被告拒绝提供任何相关资料。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全体员工大会修改了关于公司行政管理条例对于请假制度的管理,明确指出请假需提前申请部门领导的审批、总经理审批后将病假条递交前台备录,不得以早上短信形式请假。被告拒绝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履行请假手续,故原告:1、拒绝恢复与吴丽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吴丽凤法定哺乳期满;2、拒绝支付吴丽凤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损失30103.4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媒介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合同可自然顺延一年。被告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为4200元,2013年7月调整为4500元。
被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称其2013年10月10日经医院检查怀孕且有先兆流产迹象,建议休2周,其向公司电话请假并获批;10月18日到医院复查,仍有先兆流产迹象,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其通过电话和短信形式告知了上级主管刘梅,并向公司递交了假条,之后一直处于病休状态,直至2013年11月26日公司向其电子邮箱发送了《虹彩时代重要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虹彩时代重要通知》(吴丽凤您好:你的请假期限已经于2013年10月24日到期,到期后您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和作出相关说明。按照公司规定您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可视为您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停发您的10月以后工资及停发您的社保。特此通知。)原告对被告所述及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主张诊断证明书公司没有见过亦未收到过,公司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其怀孕了要请假,公司让被告提供相关病假条,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被告的行为属于旷工,严重违纪,并在仲裁时提供了《员工手册》(员工休病假时不能事前请假的,应先电话通知本部门经理或者行政部,并在上班当日凭医院的假条补办病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员工一般违纪,公司将给予员工记过,罚款50-500元、降级、薪资降级的处理,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为一般违纪……h、无故旷工的;员工严重违纪,公司将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为严重违纪1、员工同一年度内累计5次一般违纪的)予以佐证。
2014年4月3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67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被告法定哺乳期满;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损失30103.45元。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严重违纪,但被告就其怀孕需病休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诊断证明,且原告公司《员工手册》对病假规定为“员工休病假时不能事前请假的,应先电话告知本部门经理或行政部,并在上班当日凭医院的假条补办病假手续,否认视为旷工”,对于旷工给予的是一般违纪处理,年度内累计五次一般违纪为严重违纪。因此,被告电话请假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虹彩时代重要通知》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已构成违法解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4年4月7日期满,原告应继续与被告顺延劳动合同期限至被告法定哺乳期满。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但该期间被告处于病休,原告应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某时代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吴丽凤法定哺乳期满;
二、原告北京某某时代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吴丽凤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七千六百二十元四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时代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时代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温志刚
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午阳
*************************************************************************************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