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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在经劳务派遣同一家单位任职,现劳务派遣单位解散,我应当如何向用工单位主张经济补偿补偿金?

[摘要]

我一直在经劳务派遣同一家单位任职,现劳务派遣单位解散,我应当如何向用工单位主张经济补偿补偿金?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此类案件。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劳动者桑秀荣于原劳务派遣单位工作年限应当计入实际用工单位工作年限中。

[案例分析]

桑秀荣与北京xx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152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秀荣,女,19633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核桃园1号。

负责人魏立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齐,男,198410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秀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1月,桑秀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5年我入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至今,期间调整过工作地点。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承认我自20101月与其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认可我自1995年由北京市德业兴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兴公司)派遣,但对派遣期间的问题,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不负责任。现德业兴公司已经注销,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作为接收派遣工单位,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1、支付19951月至2011731日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5371.36元;2、赔偿19951月至20117月期间未办理养老保险赔偿金54000元(自我工作至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3、支付19951月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假20天补偿金2900元;4、补缴20081月至20101月社会保险金18000元(医疗、失业、工伤保险);5、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2090元。

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辩称:201011日,我中心与桑秀荣建立劳动关系,此前我中心与桑秀荣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桑秀荣有关201011日之前的诉求与我中心无关。关于桑秀荣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731日到期终止,桑秀荣在我中心工作时间为一年半,我中心认可给付桑秀荣二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4.28元。关于桑秀荣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011日之后,我中心按照规定为桑秀荣交纳了养老保险金,不存在赔偿问题。关于桑秀荣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桑秀荣在我中心工作期间已经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不同意支付补偿金。关于桑秀荣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关于桑秀荣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综上,我中心不同意桑秀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桑秀荣要求支付1995年至20091231日期间的各项主张,根据桑秀荣提供的证据,此期间其与德业兴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桑秀荣主张该期间与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存有劳动关系,缺乏证据,难以采信。对桑秀荣该期间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桑秀荣要求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且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在期满前已经向桑秀荣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明该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桑秀荣要求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同意给付桑秀荣二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准许。关于桑秀荣要求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补缴19951月至20117月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的主张,如前所述,桑秀荣主张201011日前的赔偿金,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桑秀荣与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已经按期为桑秀荣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故对桑秀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桑秀荣要求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19951月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假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桑秀荣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桑秀荣主张的2010年未享受带薪年假补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桑秀荣主张其1995年参加工作,未提供证据,难以采信。鉴于桑秀荣于20052月与德业兴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累计工作不满10年,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且桑秀荣在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对桑秀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桑秀荣要求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补缴20081月至20101月社会保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桑秀荣要求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8月判决: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给付桑秀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一十四元二角八分;二、驳回桑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桑秀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自1995年起就在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且我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201011日前已经在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原审判决认定我与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于201011日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我自1995年开始长期在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按照法律规定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却于2011731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据此,桑秀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14.20元;支付19951月至20117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1225日,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向桑秀荣出具《劳动合同意向书》,载明: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决定将德业兴公司部分派遣员工调入该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调入后员工与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按员工本人与德业兴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期限为新劳动合同期限。”201011日,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作为甲方,桑秀荣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11日起至2011731日止;工作岗位为炊事;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支付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乙方代扣代缴个人应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乙方在职期间的公休假等按照国家规定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企业的有关工资管理规定执行。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按月支付桑秀荣工资并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201171日,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桑秀荣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到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于2011731日自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劳动合同法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存有任何劳动争议。

另查,桑秀荣系外埠农业户口。桑秀荣20052月至200912月由德业兴公司派遣至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2005221日,桑秀荣与德业兴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221日起至2006221日止,桑秀荣在该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并享受带薪年假及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劳保福利待遇。200731日,德业兴公司作为甲方,桑秀荣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执行劳务派遣任务,在用人单位担任警卫工作,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831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0831日至2010228日;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提供补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

桑秀荣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7.14元,并已享受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各5天。

桑秀荣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1995年至20071231日养老保险金54000元;200811日至20117月社会保险赔偿金18000元;1995年至2011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371.36元;1995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赔偿金6400元;2011年年终奖金2090元。该委于2012102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244号裁决书,裁决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桑秀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4.28元,驳回桑秀荣其他仲裁申请。桑秀荣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桑秀荣称,其从1995年开始就由德业兴公司派遣至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炊事员,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应就1995年至2009年的用工承担相应义务。为此,桑秀荣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员工卡、胸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盖章为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四惠场站管理处印章的《四惠场站管理百日竞赛宣传手册》、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人力资源部制作的《工人绩效目标责任书》。第二组证据,工资存折打印清单,证明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意向书,证明其一直接受德业兴公司派遣在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4份,证明其自1995年开始被德业兴公司派遣到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的情况。第五组证据,2007年的体格检查表,单位为公交物业五处及2008年、2009年健康体检报告,单位为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

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对桑秀荣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201011日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201011日以后的真实性认可,此前的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认可201011日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2007年的体格检查表中的单位并非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不予认可;对于2008年、2009年的健康体检报告,因桑秀荣被派遣到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为了方便该表的统一发放,单位名称写为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但劳动关系不在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

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称:桑秀荣自2005221日起由德业兴公司派遣至我中心工作,自201011日起与我中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52月至200912月期间应由德业兴公司承担用工责任。对于20052月之前的劳动关系情况不知情。20117月,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我中心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我中心为桑秀荣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社保问题。桑秀荣在我中心工作期间已经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为此,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缴费证明、年休假审批表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桑秀荣在职工意见处签字表示同意。社保缴费证明显示:20052月至20096月、20099月至200912月由德业兴公司为桑秀荣缴纳工伤、医疗保险。20101月至20117月由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为桑秀荣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年休假申请表显示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2009年、2010年、2011年安排了桑秀荣休带薪年休假。

桑秀荣认可《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在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满十年,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不仅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能显示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为其缴纳了1995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认可年休假申请表的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其1995年至2009年休年假的事实,且认为其应享受每年带薪年假为10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意向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京西劳仲字(2012)第2244号裁决书、体格检查表、健康体检报告、员工卡、胸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管理处竞赛宣传册、绩效责任书、工资存折、缴费证明、职工带薪年假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桑秀荣与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于20101月签订期限于20117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71日,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书面通知桑秀荣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731日终止,桑秀荣已在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桑秀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承担签署《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因自己没有文化不明确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与桑秀荣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桑秀荣主张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与桑秀荣签订劳动合同前,桑秀荣与德业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并由德业兴公司派遣至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与桑秀荣签订劳动合同后,桑秀荣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故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与桑秀荣终止劳动关系在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时,桑秀荣请求将其在德业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的工作年限,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11日起施行,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应支付桑秀荣200811日至20117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28.56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为桑秀荣缴纳了20101月至2011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故桑秀荣请求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支付20101月至20117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1月之前,桑秀荣系与德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此间养老保险问题,桑秀荣可另行主张,其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桑秀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五角六分;

三、驳回桑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桑秀荣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桑秀荣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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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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