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数额的赔偿金。那么,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都需遵守十二年时限的上限吗?答案是否定的,只有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三倍时,计算经济补偿金才受到十二年时间上线,而其他情形下计算年限仍以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为准。
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该类型案件。
[案例分析]
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3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西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谢淑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建英,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月玲,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军,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晓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金鼎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陈海军原系我公司员工,因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对其停职,2015年6月19日对其调职。但陈海军到职后,仅工作三天半就开始旷工,多次沟通无效后,我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我公司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陈海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
陈海军辩称:我不存在违纪行为,且金鼎轩公司的管理制度均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金鼎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金鼎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二项,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金鼎轩公司主张因陈海军存在违纪行为,故金鼎轩公司对陈海军进行了停职、调岗等处理,但金鼎轩公司并未就陈海军存在的违纪行为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金鼎轩公司主张陈海军到新工作岗位后仅工作三天半就开始旷工,但金鼎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向陈海军履行催促手续的相关证据。综上,金鼎轩公司解除与陈海军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不足。故陈海军要求金鼎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故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有误,法院予以纠正。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海军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二、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三、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海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九万六千元;四、驳回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金鼎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陈海军接受了公司的调职决定,并到新岗位工作,这是其接受停职、认可调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并非以陈海军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其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扩大了公司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支付陈海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陈海军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陈海军入职金鼎轩公司。2013年7月1日,金鼎轩公司与陈海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工作地点且有权调动陈海军工作岗位。2015年5月28日,金鼎轩公司作出《纪检通告》,内容为:“厨房综管部加工中心物流主管陈海军,员工王玲、郭威、王林,数据部员工黄明会,青菜加工间员工刘琼,面食加工间员工陈方会,品控组员工张沛华在工作中存在问题,故自即日起,对以上人员予以停职处理。”2015年6月19日,金鼎轩公司向陈海军发出《通知书》,内容为:“陈海军:现通知你于2015年6月22日9:00,到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地坛店厨房部报到,逾期未到岗,相关责任由你本人承担。”2015年7月20日,金鼎轩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陈海军: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通知你到北京金鼎轩酒楼地坛店上班。你在到岗上班3天后,直至今日都未再到岗上班,一直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现公司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陈海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
审理中,金鼎轩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提交《公司管理制度》、《会议纪要》、《向工会的请示和工会答复》为证。陈海军不认可上述证据,称其不同意停职、调职,一直在跟金鼎轩公司协商,公司领导也让其等待,并非旷工。
另查,陈海军曾向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1、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海军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工资2926元;2、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海军2015年1月1日至7月20日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839.08元;3、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海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4、驳回陈海军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金鼎轩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纪检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98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鼎轩公司主张陈海军存在违纪行为,陈海军不认可,金鼎轩公司亦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金鼎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金鼎轩公司以陈海军存在违纪行为而对其进行停职、调职处理,缺乏依据。金鼎轩公司主张陈海军到新岗位工作即表示陈海军接受停职、认可调职,但陈海军到新岗位并未满一个月,金鼎轩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在上述情况下,陈海军对金鼎轩公司的调职不同意并未再到岗,金鼎轩公司就直接认定陈海军为旷工欠妥。故金鼎轩公司以陈海军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金鼎轩公司向陈海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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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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