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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被其他员工打伤,我应当如何维护自己权益?

[摘要]

本律师团队代理过多起类似案例,本案中,原告在上班期间遭到其他员工打上,该员工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也可以要求施暴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劳动者应当注意的是,如劳动者欲进行工伤赔偿,需先进行工伤认定,进行工伤认定及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后。

[案例分析]

张某某与邓某某、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2)高新民初字第3671

原告张大春。

委托代理人罗玲,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川巷8号锦上花1单元。

法定代表人昌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罗云梅。

被告邓勇。

本院于2012917日受理了原告张大春诉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物管公司公司)、邓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叶碧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7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人民陪审员杨远如为人民陪审员张小岚,于20138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延涛、罗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春诉称,2012829日,原告张大春与被告邓勇在高新区中和卡斯摩小区上班时,因为借用凳子发生纠纷,被告邓勇将原告张大春打伤。原告张大春到医院检查并无大碍,后经调解被告邓勇需陪同原告张大春到医院做检查,但一致未履行协议。现原告张大春头部长期疼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勇及彩生活物管公司陪同原告张大春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共同承担前期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害赔偿费用5万元;确认其与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辩称,原告张大春与被告邓勇打架与该公司没有太大关系,被告邓勇的打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事发后该公司员工陪同原告张大春区医院进行了检查,并垫付了检查费;事发后原告张大春未到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支付了工资。

被告邓勇辩称,原告张大春与他均是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卡斯摩服务处的员工。2012829日晚,被告邓勇要下班时看到原告张大春搬着开发商售楼大厅的一把椅子往大门外走,被告邓勇进行劝阻,但原告张大春不听劝阻,拿着钢管向被告邓勇走去,被告邓勇就去抢钢管,并打了原告张大春两耳光、踢了一脚。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张大春经医院检查并无大碍。被告邓勇阻止原告张大春挪用他人物品,本身并无过错;原告张大春先拿钢管打被告邓勇,有错在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春于2012322日进入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829日,原告张大春在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安排的服务场所高新区卡斯摩广场值夜班时,因搬用售楼大厅的椅子,被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的员工被告邓勇制止,随后双方发生抓扯。2012831日,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员工陪同原告张大春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张大春颅内未见明显挫伤及血肿改变,左膝关节、左髋关节未见确切骨折及脱位征象,建议随访复查,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支付了检查费用。201291日,原告张大春与被告邓勇达成协议,约定现原告张大春称其头部有头晕等症状,要求再次复查,经双方同意,自愿再次进行复查,如原告张大春因被告邓勇打击头部等有后遗伤情,被告邓勇愿支付所有医治费用,如未有伤情,检查费用由原告张大春自行承担。

2013716日,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的员工陪同原告张大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作MRI头部轴位冠矢状伟普通扫描,检查意见为,1、双侧额叶数个小缺血灶;2、右侧乳突炎,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支付了检查费费用。

另外,诉讼中经反复询问,原告张大春明确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赔偿,不主张第三人侵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协议;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春诉请要求被告陪同其进行检查,诉讼过程中双方已自行和解履行;诉请确认与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须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才能提起诉讼,故原告张大春需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咨询电话:崔律师13810111761

本案中,原告张大春在上班期间遭到被告邓勇的损害,其可以选择要求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也可以要求被告邓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经反复询问,原告张大春明确要求被告彩生活物管公司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因原告张大春进行工伤赔偿,需先进行工伤认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才能提起诉讼,因原告张大春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大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大春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张大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取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林军

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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