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实中,企业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公司核心员工工资的设定往往采取“固定工资+岗位津贴+浮动奖金”构成形式,公司对核心员工的浮动奖金往往以服务期限、工作业绩等加以约束,以防止核心员工流失。
但是,劳动者应多注重合同约定中浮动奖金的取得条件,如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服务期,但是对于合同约定的“入职即可取得”的浮动奖金部分,用人单位无权以劳动者提前离职为由不予发放。
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此类型案件。
[案例分析]
施婷与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47657号
原告(被告)施婷,女,1982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某某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栋41层。
法定代表人王宜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跃,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鑫,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某某证券有限公司人事。
原告(被告)施婷与被告(原告)某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双方均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婷之委托代理人鲁蕊,某某证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跃、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婷诉称:我于2013年入职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协议约定,我的年薪酬由固定工资、岗位津贴和浮动奖金三部分构成。某某证券有限公司需向我支付入职补偿金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我入职当月发放,剩余100万元在2013年12月向我发放。在我入职时对我的工作职权及可用资源给出了承诺,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并未兑现其给予我的授权与可用资源,也未按期支付我入职补偿、岗位津贴等劳动报酬,无奈我于2014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于2014年6月5日离开某某证券有限公司。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证券有限公司:1、为我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入职补偿金100万元;3、支付2013年、2014年度岗位津贴80万元;4、支付浮动奖金84万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70元。
某某证券有限公司答辩并诉称:我公司因为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4月通过与施婷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引进施婷,从事证券公司固定收益业务,地点在北京。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支付施婷200万元(税前)入职补偿,服务期为3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施婷于2013年5月9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了与《补充协议》期限一致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3年5月下旬向施婷支付100万元入职补偿(税收代扣),另行额外向其支付了2013年3月、4月两个月所谓静默期的工资。施婷任职期间不但未完成约定的目标任务,反而导致所负责的业务处于巨额亏损状态,我公司采取相关止损措施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管理规定。2015年5月施婷忘乎其作为高端人才、高额代价引进的特殊性,主动提交辞职申请,并于同年6月5日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施婷在三年服务期未届满前单方提前解约,在先违反了《补充协议》的规定,且未完成业绩,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剩余100万元补偿、岗位津贴、经济补偿金等。因此,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我公司、1、不支付施婷100万元入职补偿金;2、不支付2013年度岗位津贴13万元;3、施婷退还按服务期36个月摊销多收取的入职补偿费27.78万元(代扣个税可据实扣除)。
施婷辩称: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入职补偿金没有前提条件,我也不存在未完成任务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施婷与某某证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某某证券有限公司(甲方)与施婷(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协助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负责固定收益投资、销售交易、研究等相关业务,协助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负责该板块的业务管理和人员调配;乙方直接向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汇报,证券投资部负责人对乙方进行指标化授权管理,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以书面形式对乙方开展固定收益业务进行授权,乙方在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无需事前审批,任何超限额的业务必须事前取得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的同意;根据甲方对乙方岗位相关规定,乙方年薪酬由固定工资、岗位津贴和浮动奖金三部分构成,其中固定工资为税前60万元,由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岗位津贴为税前40万元,由甲方在年末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乙方若未能完成当年任务目标,则岗位津贴减半支付;浮动奖金数额不固定,为吸引和激励乙方更好的做好固定板块业务,按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授权与可用资源情况为证券投资部固定收益投资与养券额度40亿元,可动用自有资金不高于6亿元,利率交换交易额度40亿元,正回购额度40亿元,代持业务额度不低于40亿元,如有调整以最新修改为准;甲方证券投资部对乙方逐年进行考核,在前述授权和资源下,制定第一年乙方负责的证券投资部固定收益团队年度业务收入目标为7200万元,从正式入职且满足前述授权和可用之日起折算这段期间的绝对金额目标,第二年和第三年的业务收入目标根据公司的资金成本和市场同行水平协商确定;浮动奖金的提取和发放按照《某某证券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考核管理办法(暂行)》实行,年度奖金的30%为部门所有,由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进行分配;年度奖金的70%为固定收益团队所有,其中40%用于支付乙方的浮动奖金,剩余的60%由甲方证券投资部负责人分配,乙方有建议权;在前述薪酬之外,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入职补偿为200万元,即损失的2012年度奖金以及股权,其中100万元由甲方在乙方入职当月发放,剩余100万元由甲方在2013年12月向乙方支付;在三年服务期内,如果乙方主动提出离职,则乙方需以服务未满时间占三年之比退还实际获得的税后入职补偿;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授权与可用资源未能兑现或者发生变更,甲方主动与乙方解约、甲乙双方同意无责解约的情况下,该条款自动解除,乙方所负责业务累计为甲方创造的收入超过1亿时,此条款亦自动解除。
施婷自入职起担任某某证券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固定收益负责人,由证券投资部负责人授权办理部门固定收益投资业务。2014年1月22日,某某证券有限公司任命他人主管证券投资部的固定收益投资、固定收益销售交易业务等,并决定债券投资实行投资决策小组决策制,投资额度将根据市场情况、业绩表现等动态调整,其他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亦实行投资决策小组决策制,且逐级报批审核。某某证券有限公司称由于施婷业绩不好,任职期间投资亏损达8000余万元,故调整减少了其授权,岗位调整为部门员工。施婷于2014年6月4日向某某证券有限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称其于2014年5月6日启动了OA离职流程,报告中未写明辞职原因。2014年6月5日施婷离职。
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已支付施婷入职补偿10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予支付。某某证券有限公司未支付施婷岗位津贴。施婷不予认可其任职期间造成亏损,主张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应按团队年终奖金28%的比例支付其2014年浮动奖金84万元。
2014年7月21日,施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向其:1、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入职补偿金100万元;3、支付2013年、2014年岗位津贴80万元;4、支付2014年1月至6月浮动奖金84万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70元。2014年11月27日,仲裁委裁决某某证券有限公司:1、支付施婷入职补偿金100万元;2、支付施婷2013年度岗位津贴13万元;3、为施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授权书、授权管理办法、工资表、辞职报告、公司财物移交登记表、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0116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施婷与某某证券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支付施婷剩余100万元的入职补偿。虽然施婷未满3年服务期即主动提出离职,但某某证券有限公司亦认可其于2014年1月为防控风险减少了对施婷的工作授权,故双方关于施婷服务期未满应退还相应比例的入职补偿的约定条款自动解除,则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应支付施婷入职补偿100万元,其要求施婷退还多收取的入职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施婷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入职第一年固定收益团队年度业务收入7200万元的任务目标,故其岗位津贴(每年40万元)应减半支付。鉴于施婷于2014年5月提出辞职,实际工作满一年,故本院酌定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应支付施婷岗位津贴20万元。施婷主张的2014年浮动奖金系年终奖性质,其该年度工作未满一年,要求某某证券有限公司支付浮动奖金8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施婷向某某证券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时并未明确原因,现其要求某某证券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某某证券有限公司应为施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证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婷入职补偿金一百万元;
二、某某证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婷岗位津贴二十万元;
三、某某证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施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某证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婷负担5元(已交纳),由某某证券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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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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