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如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单位可予以开除”等条款。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矿工等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则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者按法定支付赔偿金。
[案例分析]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4823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21号4幢4层401-40。
法定代表人胡溢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北京张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涛,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常金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常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因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担任研发技术顾问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固定税前工资130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打卡记考勤,2014年6月30日公司因被告连续旷工三天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双方曾协商约定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后不再来上班了,6月20日公司通知被告不来上班就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来了公司一趟,再就不来上班了,6月30日被告来公司领钱,但是公司因被告旷工不再继续履行劳动解除协议,该协议因公司解除而无效。
被告称2010年6月21日入职北京安氏领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入职原告,同时原、被告和北京安氏领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龄延续协议,延续之前的工龄。原告不对被告记考勤。2014年6月11日公司告知被告因经营和业务调整,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6月16日被告工作交接完毕,签订了解除协议。庭审中,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显示:“……现因甲方(原告)提出,于2014年6月30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按规定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52000元。双方无任何异议及纠纷。”
被告就双方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4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114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依约履行。原告虽主张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违法了公司规章制度,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予以采信(用人单位需要对自己主张的员工矿工等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邓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臧百挺
*************************************************************************************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