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本律师团队多次成功代理此类案件。
[案件分析]
原告白全喜等16人诉扎鲁特旗某某矿业开采有限公司、魏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扎鲁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白全喜,男,30岁,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
原告张某甲,男,36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
原告张某乙,男,33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
原告王某甲,男,40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
原告车艳俊,男,39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
原告黄成,男,39岁,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
原告敖特根,男,39岁,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
原告唐德志,男,34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原告刘瑞亮,男,34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
原告史冬青,女,35岁,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原告卢光辉,女,36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
原告张某丙,男,32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原告徐泽,男,40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原告李占林,男,33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
原告王某乙,男,36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原告塔娜,女,37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诉讼代表人敖特根,男,39岁,蒙古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黄成,男,39岁,蒙古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唐德志,男,3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扎拉嘎呼,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扎鲁特旗某某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鲁特旗。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金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明,41岁,汉族,无职业,住扎鲁特旗。
原告白全喜等16名诉被告扎鲁特旗某某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被告魏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6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敖特根、黄成、唐德志及委托代理人扎拉嘎呼,被告某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清寒、被告魏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建办公室、宿舍、食堂、锅炉房等五栋房屋,面积达3100平方米,某某矿业公司直接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魏晓明。自2012年5月27日起原告陆续来到工地,从事瓦工、木工、力工、工长、技术员等工作,与魏晓明约定瓦工、木工日工资260元,力工日工资120元,包工活另行约定,工长、技术员月工资10 000元。双方约定后某某公司拨款时就给付工资,吃住由魏晓明负责,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日建筑停工,此期间,原告向魏晓明借支过工资,至停工,共拖欠原告219 040元工资,有2013年3月中旬魏晓明出具的工票为证。
原告认为,被告魏晓明雇佣原告,原告进行了工作,付出了劳动,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是矿山企业,其建筑面积达3100平方米的五栋房屋,依据《建筑法》的规定,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却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根据劳社部发(201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要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魏晓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魏晓明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19 040元,由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辩称,我们不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某某矿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拖欠的工资应该由魏晓明支付。被告魏晓明辩称,某某矿业公司没有给付建筑工程款,因此我也无能力给付原告的劳务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魏晓明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能否支持;2、被告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工票十六枚。欲证明16名原告在被告魏晓明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动,与第一、二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同时证明拖欠16名原告219 040.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面没有某某矿业公司的签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证明不了与公司有关系,从证明意义上来说,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魏晓明欠16名原告的劳务费。被告魏晓明质证认为,我出具的工票是真实的,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晓明欠原告的劳务费的金额,为有效证据,但证明不了与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举二、(2013)扎鲁民初字第 2119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16名原告与被告魏晓明是雇佣关系,被告魏晓明从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总价款是56万多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某某矿业公司给付被告魏晓明工程款243 750元,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还拖欠被告魏晓明工程款3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在庭审笔录的第12页当中明确自认自己有承担拖欠16名原告工资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只是没有确定工程款差额。
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公司未拖欠被告魏晓明工程款。第一次起诉的是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举证,但第二次起诉时劳务合同纠纷,就举证责任是有区别的,不存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工人工资问题。被告魏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某某矿业公司与被告魏晓明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承包费为565 750元,并能证明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向被告魏晓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43 75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魏晓明与被告扎鲁特旗某某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晓明以包清工形式承包施工被告某某矿业公司的办公室、宿舍、食堂、锅楼房等五栋房屋,承包费为565 75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自2012年5月27日起,被告魏晓明陆续雇佣16名原告,并与原告约定瓦工、木工日工资260元,力工日工资120元,工长、技术员月工资10 000元,吃住由魏晓明负责。双方当时没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1月2日停止施工。此期间,被告魏晓明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19 040元,其中原告白全喜12 000元、张振宝20 000元、张振才10 000元、王国强20 000元、车艳俊2640元、黄成40 890元、敖特根40 570元、唐德志41 080元、刘瑞亮7000元、史冬青6500元、卢光辉5000元、张晓利6000元、徐泽1500元、李占林2000元、王玉友1500元、塔娜2360元。
另查明,被告魏晓明无建筑资质。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向被告魏晓明支付工程款243 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扎鲁特旗某某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晓明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被告扎鲁特旗某某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房屋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魏晓明,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魏晓明承包后,雇佣16名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为被告魏晓明提供劳务,被告魏晓明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晓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扎鲁特旗某某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原告未取得劳动报酬的原因是扎鲁特旗某某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也未审查是否有能力施工或者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导致工人不能及时取得劳务费,故被告扎鲁特旗某某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咨询电话:崔律师13810111761
由被告魏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19 040元。由被告扎鲁特旗某某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60元,由被告魏晓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达来
审 判 员 张敬礼
人民陪审员 万金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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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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