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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滥用“严重失职”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摘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失职、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交客观证据。否则,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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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与李成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初字第43863

原告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三区5号楼一层。

投资人鲍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利平,男,19631010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嘉利华连锁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晓亮,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斌,男,199010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金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与被告李成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利华酒店之委托代理人鲍利平、卢晓亮,李成斌之委托代理人常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酒店诉称:李成斌严重失职,对我公司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其表现出来的能力是绝对不能胜任本公司财务部经理、物资保障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工作的。2015217日至2015228日李成斌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流程办理请假手续,未经上级领导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私自不来公司上班,因此导致201535日人事行政部计算本年度2月份工资时将李成斌20152月份薪资计算错误,因工资表总经理已签字,经人事行政部与李成斌沟通后将其工资改正,并应允次月补发,但李成斌趁公司总经理移交工作未完成期间,私自将总经理已签完的工资单作废,越权违反工作程序将对自己有利的工资单重新签署发放。自2012812日,李成斌入职以来,未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述内容每月按时向上级领导提交月度述职报告,未按照签订的《岗位说明书》中的1.1.2项工作职责主持财务部的工作例会。李成斌要求的经济补偿,我公司已经给予,且在2015326日收到李成斌的律师函后,依照律师函内容公司已经答复并发送短信及拨打李成斌电话邀请其恢复工作,但李成斌未恢复短信也未接听电话。李成斌201531日至320日期间的工资已于2015415日以转账形式结清。综上,李成斌既存在严重失职,又不能胜任工作,未经公司领导批准私自不来单位上班导致其他部门工作失误,未按《劳动合同书》所述内容每月按时向上级领导提交月度述职报告,依照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定的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但我公司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还对其任用。但李成斌不但没有悔改自己的工作错误及失职,反而越权违反工作程序,私自将已签工资单作废。经公司领导查实,鉴于李成斌工作状态及工作能力下,与其协商其无法胜任本工作并连续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书》内容,在无奈之下,我公司慎重考虑后,根据《劳动合同书》及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2015329日公司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于2015330日恢复了李成斌的职位及工作,但李成斌未对我公司对其的谅解进行回复。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成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163.89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成斌201531日至2015320日期间工资5191.25元。

李成斌辩称:不同意某某酒店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李成斌于2012812日入职,担任财务经理、物资保障经理、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814日至2015814日的劳动合同,李成斌最后工作至2015320日。

关于月工资标准,李成斌主张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整月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415日收到7590元、2014519日收到7450元、2014613日收到7174.14元、2014715日收到7450元、2014815日收到7450元、2014915日收到7450元、20141017日收到7313.64元、20141114日收到7450元、20141215日收到7450元、2015115日收到7570元、2015225日收到8000元、2015319日收到7980元。某某酒店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李成斌主张的工资支付周期,但主张李成斌月基本工资4000元,加补贴、加班费,每月实发工资8000元左右,称201531日至320日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审理中,李成斌认可已经收到了某某酒店支付的201531日至320日期间的工资,并同意不再要求某某酒店支付仲裁裁决第二项的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李成斌主张2015321日某某酒店运营经理石西谦以短信和口头的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就其主张,李成斌提供了如下证据:1、短信截屏,短信显示内容为你被辞退的原因是,为了个人的私利,越权干预劳动人事部门的正常工作,利用老板之间工作移交期的信息不对称,迫使劳动人事经理改动工资表,违反工作程序,使得老板已经签过字的工资单作废,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新的工资发放单!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工作秩序和气氛,更违反了会计工作的道德准则!如果你对此有异议,公司将于下周一下午两点就此事召开公司所有中层及相关人员参加的听证会,你有权要求任何你需要的公司相关人员及一到两名你个人的亲朋好友同时列席!,短信发送人为石西谦,发送日期为2015321日;2、与总经理鲍利平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李成斌要求某某酒店出具辞退通知书,鲍利平在录音中称:那个给你发的短信就是,那就是凭证,你就找就是了,那就是任何的凭证。某某酒店认可短信截屏的真实性,但称短信内容在措辞上表达有误,公司的意思是对李成斌停职查账,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双方均带有情绪,表达有所不当,鲍利平个人的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公司没有向李成斌出具过解除通知书,某某酒店主张李成斌系自动离职,公司未出具解除通知,因李成斌未经人事主管的书面同意擅自休假,导致人事经理未将其休假期间的工资计算在内,后李成斌将原工资单销毁后,擅自更改了工资单,因此公司对李成斌进行停职、查账,查账后曾数次通知李成斌回公司上班,但李成斌未予以回应,直至申请仲裁。另,公司每年年底都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离职后无需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某某酒店提供了如下证据:1、请假单,显示李成斌自2015217日至2015228日休假5天,未显示相关审批人员签名字样;220152月工资表;3QQ聊天记录截屏,内容为李成斌与某某酒店职员边竹对修改工资表进行沟通;42013年、2014年经济补偿金签收单,签收单显示有李成斌签名字样,2014年经济补偿金签收单签收的相关款项显示为年终奖,并显示有出勤时间5、短信截屏。李成斌认可请假单的真实性,称是正常履行请假手续,不构成违反公司规定;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称没有其本人的签字;不认可QQ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认可经济补偿金签收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笔款项为年终奖;认可短信截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曾越权擅自更改工资单。

2015414日,李成斌就双方争议以某某酒店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支付20153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5517.24元。20157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575号裁决书,裁决:一、某某酒店支付李成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163.89元;二、某某酒店支付李成斌201531日至3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191.25元;三、驳回李成斌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请假单、短信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录音、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57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咨询电话:崔律师13810111761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某某酒店认可李成斌提交的短信截屏及录音的真实性,且短信内容显示有辞退的意思表示,某某酒店虽主张李成斌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明劳动者为自动离职),且其在起诉状中陈述曾向李成斌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对李成斌有关某某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某某酒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系违法解除。另,经济补偿金应在员工离职时按工作年限支付,嘉利华酒店主张每年均向职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离职后无需另行支付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成斌称该笔款项为年终奖,因此,本院对于某某酒店要求不支付李成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李成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李成斌认可已经收到了某某酒店支付的201531日至320日期间的工资,不需要某某酒店再按照仲裁裁决第二项支付工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成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万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

二、原告北京某某酒店无需支付被告李成斌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二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酒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北京某某酒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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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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