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黄某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北京某广告公司,任市场总监,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后因公司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事由于2012年7月31日提出辞职。
北京劳动仲裁律师通过与黄某的充分沟通及对证据材料的梳理,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0元;
【计算方法:80000元/月*5个月=40000元】
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7月工资1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4000元;
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4000元;
【计算方法:8000元/月除以2 =4000元】
4、报销2012年5月至6月差旅费436元;
5、报销2012年5月至6月通讯费271.22元;
6、增加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差额共计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
【争议焦点】
1、黄某与广告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黄某因单位存在违法情节而主动提出辞职,单位是否还需要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判决结果】
本案最终支持认定了黄某与广告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判决由广告公司向黄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详见《单位未签合同、未缴保险,劳动者胜诉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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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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