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结束开始上班后,收到的第一份裁决书,来自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我方作为申请人的诉求。现介绍如下。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负责向北京地区各创新型企业提供咨询的公司,创新型企业申请国家各项基金,需要提供项目,a公司负责帮助这些公司梳理创新点,并进行财务分析。
b公司是也是一家咨询服务类公司。其客户c公司,向要申请北京市某创新基金。经b介绍,由a公司向c公司提供咨询。
a和b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b公司“全权代表”c公司签订本合同,“甲方作为授权方的全权代表,负责授权方与乙方的所有合作事宜,包括后续的付款都由甲方代表授权方来操作”,“以下合同条款中,甲乙双方的合作内容,均表示甲方代表授权方与乙方进行合作的内容。”
基金申请成功后,由b公司支付一定比例费用作为a公司的服务费,支付时间为基金到帐后10个工作日内。a公司收到服务费后,向b公司开具发票;若b公司迟延付款,按照每日1%支付滞纳金。另外特别约定,c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为本合同的附件。
合同签订后,a公司开展工作,后c公司顺利获得了项目基金,共计80万人民币。按照约定应由b公司支付a公司服务费12万元。但b公司拒不支付。
期间,a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业务经理离职,与b公司的沟通材料(主要是电子邮件)不再能提供。但a公司有大量含有c公司项目资料的工作手稿。
仲裁请求事项为:
要求b公司支付12万服务费;要求b公司支付滞纳金;要求b公司支付此次仲裁的a公司聘请律师的律师费。
裁决结果为:裁决b公司支付服务费12万;支付部分滞纳金;支付律师费。
处滞纳金认为约定过高之外,几乎全部采纳了我方观点。
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有两点:
第一, 该合同中b公司为c公司代理人,但合同至今并未获得c公司授权,因此属于无权代理,无须支付服务费;
第二, 该合同违反北京市相关部门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合同中b公司的行为是否为“无权代理”?
若认为无权代理,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我方依据合同主张服务费,则没有依据。
若认为为有权代理,则合同的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以b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则不当。
若以c公司为被告呢?a公司与c公司间并无合同,且与b公司的合同中并无c公司的授权。
另外,在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由于c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没办法把c公司追加进来。
一个“我方明明完成了工作,对方就应该给钱啊”的简单的合同纠纷案件,似乎进入了死胡同?
解开案件的症结,还是要看b公司是否为c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行为。
经仔细研读双方合作合同发现:
第一, 合同首部的甲乙方分别为a公司和b公司,而非a公司和c公司;
第二, 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方为b公司,而非c公司;
第三, 约定a公司收到服务费后向b公司开具发票。
结论:虽然a公司实际上的确是为c公司提供的服务。但通过合同可知,其实这是一份为c公司设定利益的涉他合同。
据此,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的纲要如下:
B公司与a公司合同纠纷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关于其行为为无权代理,因此不应支付顾问费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理由如下:
1、本案的关键不在于b公司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而是其与c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
代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代理的核心特征在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在本案的《合作合同》,有以下几处表述,可明显判断不符合代理的上述最主要特征。
第一,合同当事人名称为:“甲方:北京b有限公司”。若为代理关系,则甲方应直接表述为c公司,然后由c公司出具授权。而本合同的“名义”明确为b公司。
第二,合同中,“一、咨询服务内容及合作目标”约定“2、甲方作为授权方的全权代表,负责授权方与乙方的所有合作事宜,包括后续的付款都由甲方代表授权方来进行操作”。
第三,合同中,“三、咨询顾问费及付款方式……2、乙方向甲方开具与咨询顾问费等额的发票。”(注意:并不是向“甲方授权方”开具发票),且另有约定“第一笔款项到达甲方授权方账户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均须按该资助金立项总额的15%,一次性付清乙方该资助金的咨询顾问费”。
由此可见,本合作合同不但没有以c的名义签订,而且在合作合同中,甲方以其独立身份由乙方为其开具发票,且付款行为的具体做出也须由“甲方”来操作。此处,甲方是区别于作为“甲方授权方”的c而存在的。
b既然与c不是代理关系,则当然不可能是“无权代理”。
2、退一步讲,即使从“无权代理”的角度来看,b公司仍需向a公司支付相当于顾问费的损失赔偿金。
其理由在于,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行为人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其应承担的正是“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相对人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也好、赔偿也好,都只是使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实现其对价的手段而已。
本案中,a公司的实际损失,正是其完成合同义务后,基于合同应获得的咨询顾问费。不论是甲方履行义务还是赔偿损失,对a公司来说,效果是相同的。
因此,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试图将其行为解释为“无权代理”从而得出无需支付顾问费的结论,不能成立。
3、b公司的实质身份是“转包人”。
判断b公司的实际身份,需要从整体考察《合作合同》的内容,以及背后的商业模式和商业目的。为此,梳理基本事实如下:
第一,b了解到,a公司是专业的咨询公司,其核心业务即为其他公司进行申请政府基金的项目策划以及辅助撰写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的优化修改等工作。
第二,b公司获取了包括c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想要申请政府基金的需求。其与c达成协议,由其提供相应政府基金申请的咨询服务,并收取一定比例的顾问费(据了解该比例为30%)。
第三,b公司与和a公司签订三份《合作合同》,由a公司实际提供上述服务,其中包含本案的关于c公司的《合作合同》。
第四,a公司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上述服务,且c公司最终成功申请了政府基金。政府基金的数额在官方网站上已经公示,具体数额为80万元。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合作合同》的实质,是b公司把自己承揽来的业务,转给了a公司,并从中获取差价。其实际身份是“转包人”,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是付款义务的承担者。a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义务,有权利要求b支付顾问费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
综合以上,b公司以自己名义与a公司签订合同,在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b公司拒绝支付款项,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款项及滞纳金。
恳请仲裁庭综合考虑各项证据,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仲裁庭采纳了我方的意见,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
现在来简单回顾一下双方的诉讼逻辑,被申请人的逻辑是:虽然我方与你方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已经明确表述我方代表第三方与你签订,且须我方获得第三方的授权作为本合同附件,而最终我方并未获得第三方授权,因此此合同无效。
而我方的观点是:虽然在合同中有b公司作为c公司代表的表述,但合同实际上是b公司以自己的身份与a公司签订的,因此b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因为b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中“代理”的特征。
综合来看,本案并非法条的简单应用,而是基本法律概念的辨析,从而认定法律关系。当然,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诉讼过程中的举证,我方提供了大量相关证据,向仲裁庭呈现了商业过程的实际情况,取得了仲裁员的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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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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