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件办理详情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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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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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唐**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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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劳动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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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2009]盈 [劳仲]字 第[30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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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单位及其案号 |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0]二中民初字第[0319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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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级 |
一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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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仲裁员)及电话 |
刘蕾(806):010-82071188-8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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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及其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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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仲裁)其他信息 |
海淀法院:陈昶屹(法官):62697650、62697132 舒怡(书记员):62697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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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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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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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 |
姓名:唐** 电话: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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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北京丰台区******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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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请人) |
姓名:唐** 身份证号码:【1101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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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申请人) |
名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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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北京海淀区远大路1号******6层******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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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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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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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的 |
1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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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金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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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
胜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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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案情、证据与办案小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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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案情: 1、申请人 主要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 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职位为销售副总裁;3、月工资标准为17782元。 二、《医保证明》与《银行对账单》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5、6、7月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2、2009年4月无故克扣工资7517(17782-10265)元;3、拖欠5、6、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53346元;4、 三、《员工辞职信》与《辞职信EMS快递》 1、申请人于 四、合同编号为08BXWH|S|AN263的08年《销售合同审批单》、《银行对账单》 1、应付给申请人的销售佣金53520元;2、《银行对账单》显示已经分两次付给申请人佣金共计42816元(因客户只付了80%合同款,所以申请人佣金亦为总佣金的80%) 五、09年《销售合同审批单》、《销售合同》、《银行对账单》 1、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佣金为人民币141102元;2、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该项佣金。 办案小结: 质证: 一、《劳动合同书》 被申请人主张: 1、证明唐**应聘销售副总岗位的职责; 2、被申请人有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的权利 我们的质证意见: 同意关于申请人副总岗位的主张; 《劳动合同法》规定被申请人可以随意调整申请人岗位的规定属于排除自身义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变更合同情形,变更合同须双方协商一致。 二、1季度销售预算 被申请人主张: 一季度销售收入考核指标数额 我们的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怀疑为公司伪造证据。 三、1-4月利润表 被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一季度经营亏损 我们的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没有财会人员审计;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怀疑为公司伪造证据。 四、《职务变动通知》 被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决定对唐**降薪降职 我们的质证意见: 申请人未曾知道此事宜。 五、《工资标准》 被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销售岗位(税前)工资标准 我们的质证意见: 真实性认可,但正好证明我们的主张:销售副总的工资待遇。 六、《劳动合同变更书》 被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变更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我们的质证意见: 申请人未曾知晓此事宜; 《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日期为 七、原人力资源主管刁**证明 被申请人主张: 证明当时向申请人送达《劳动合同变更书》的事实经过 我们的质证意见: 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有作伪证嫌疑。 八、《员工手册》第四章 被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对打卡考勤和旷工的处罚规定 我们的质证意见: 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员工签字; 九、5月、6月、7月唐**考勤记录 被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 我们的质证意见: 申请人从未打过卡,怀疑公司伪造证据。 十、4、5月工资表 被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4、5月份没有拖欠申请人工资 我们的质证意见: 申请人仅于 辩论与最后陈述 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克扣、拖欠工资与经济补偿金问题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标准为1778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变更劳动合同,对方提出的变更合同书系未经唐**签字确认,唐**对此事不予认可。 2、同时,工资以打卡形式入账,银行对账单入账数目和日期表明对方当事人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由此导致唐**辞职,对方当事人理应补齐拖欠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对方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变更和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明降岗降薪的举证责任在公司,而质证过程中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两点。 二、关于销售佣金问题 我方提供的08年12月的销售审批单、银行对账单中以“报销款”形式入账记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销售提成款项。09年4月签署的销售合同、公司出具的审批单与08年12月签署的销售合同、出具的审批单性质相同、销售员相同,只是客户与销售金额不同。而申请人的《银行对账单》没有显示被申请人支付该笔款项的记录,因而被申请人须支付该笔拖欠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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