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10月27日,王XX入职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担任助理设计师一职,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10月27日到2009年10月26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1月18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单,约定: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王XX结清所有工资及奖金、王XX交回从公司领取所有办公用品及相关文件、“双方无纠纷,协议终止劳动关系”。
2010年1月21日,王X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本团队律师接受了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了其与王XX的劳动争议纠纷。
应对策略:作为被申请人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充分搜集我方的证据以及仔细分析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
庭审过程:
1、申请人的相关证据:
1)《劳动合同书》 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2)商品专送详情单 收件人为申请人,地址为被申请人营业地,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我方)提供的证据:
1)《劳动合同书》 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
2)《劳动合同变更书》 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书终止单》 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王XX结清所有工资及奖金、王XX交回从公司领取所有办公用品及相关文件、“双方无纠纷,协议终止劳动关系”。有被申请人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盖章和申请人王XX的亲笔签名
4)《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09年1月到2009年12月的保险费
3、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1)要求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48.6元
2)要求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3)要求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727.15元
4、我方的答辩意见:
1)双方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期满之后没有续签,2009年8、9月份与申请人协商终止事项,没有成功,之后公司没有交给申请人新的工作任务,2010年1月18日双方达成一致签订了终止协议即《劳动合同书终止单》,约定“双方无纠纷,协议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终止单上有申请人的亲笔签名和被申请人的盖章,申请人认可了《劳动合同书终止单》的真实性,故认为对方当事人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和赔偿金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2)从我方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上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
5、案件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书终止单》约定“双方协议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再无纠纷”,有申请人的亲笔签名和被申请人的盖章,申请人也没有要求笔迹鉴定,因此该约定应视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在解除之时彼此不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故驳回了王XX的仲裁申请,支持了我方的请求。
律师解读:
1、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劳动关系终止,再无任何纠纷”是否有效的问题。劳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所做出的这种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协议予以采信。
2、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一下几点:
1)劳动合同应在劳动者上班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2)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试用期应在劳动合同中一并签订,不能只针对试用期单独签订一个劳动合同,这样对用人单位不利
4)劳动合同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5)劳动合同可约定内容: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其中试用期的约定必须按下列原则确立: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6)签订劳动合同需要一式三份,必须给劳动者方一份;
7)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要将新员工记载在职工名册内;
8)在劳动合同或劳动培训合同中明确约定给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并有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的,可以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条款,若劳动者在服务期未满情况下辞职的,有权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10)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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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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