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鼓励员工在职务中发挥自身的才智,积极发明创造,用人单位会对在职务发明中作出贡献的员工予以奖励。但一项发明专利从申请再到获得专利授权通常需要两三年的时间,有可能当一项职务发明专利授权时,发明人已经从用人单位离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已经离职的发明人还能拿到奖励吗?
有关职务发明的基本法律知识
什么是职务发明?
答: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包括: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律师提醒】
1、个人独立完成的技术成果仅在验证、测试时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属于个人技术成果,不属于职务发明。
2、单位包括正式工作单位和临时工作单位。
3、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哪些人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
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是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获得职务发明奖励的法律依据
《专利法》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用人单位、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日,张某与H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研发岗位工作,后变更至H工程公司。其中H技术公司和H工程公司都为H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H技术公司于2015年5月被H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并在案件被法院受理前已注销。
2010年8月30日,H科技公司在OA系统中公布了《专利管理奖惩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该奖惩细则第七条规定:一件发明专利受理后,奖励人民币壹千元整;授权后,奖励人民币贰仟元整,并一次性发放专利实施报酬人民币叁仟元整。第九条规定:专利奖励与报酬每半年度集中发放一次,集中发放日之前已离职的,专利奖励与报酬不对该发明人发放。
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H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技术研究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2日止。
2014年2月12日,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在其OA系统中公布了《专利管理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调整了专利发明奖励和报酬的数额,其他未做改变。
2014年10月30日,张某从被H工程公司离职。
经查明,张某系涉案二十六个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各案发明专利申请日均在2014年2月12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均在2014年2月12日之后。
【判决要点】
关于发明人离职后是否享有奖励报酬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据此,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奖励系发明人的法定权利,给予发明人奖励系发明人所在单位的法定责任。同时,法律实施中给予用人单位权利,允许其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以何种方式发放以及约定发放的数额。但是,该等法律规定并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履行奖励义务和责任。
其次,《细则》第九条规定,专利奖励与报酬每半年度集中发放一次,集中发放日之前已离职的,专利奖励与报酬不对该发明人发放。该条款至少包含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发明人完成一件专利创造,该专利尚未向行政机构申请受理之前,该发明人已经离职,当该专利最终获得授权时,该发明人就该专利将不能获得任何奖励报酬;第二种情形是发明人在该专利实施之前离职,该发明人将不能获得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专利实施后的奖励报酬。对于第一种情形,该条款完全限制了发明人就其发明创造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对于第二种情形,该条款完全限制了发明人获得实施报酬的权利。因此,《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实质内容并非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而是排除、限制发明创造人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意在保护职务发明人就其发明创造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发明人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应当保障发明人获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报酬待遇。用人单位无权设定与发明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无关的条件,来排除、限制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于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该等规定,本案《细则》第九条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
(2016)粤03民初1442号
小结
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用人单位给付参与发明的职工职务发明奖励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通过任何方式来限制或剥夺职务发明人获得职务发明奖励的权利,免除自身的支付义务都属于违法行为。
但是用人单位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奖励的取得方式和数额,包括完成职务发明的奖励与用人单位取得专利权后在实施专利过程中取得利益时给予的一次性奖励和报酬,以避免员工与用人单位就支付的奖励和报酬属于完成职务发明的奖励还是属于实施专利所应支付的报酬发生争议。
此外,如果用人单位未约定奖励的取得方式和数额,用人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