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何某某,何某某招用任某1、吴某1、任某2、吴某2、刘某某、吴某3、吴某4、杨某进入工地工作。第三人任某某确认任某1、吴某1、任某2、吴某2、刘某某、吴某3、吴某4、杨某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共有合计331685元尚未支付(其中任某1,116685元、吴某1,69000元、任某2,38000元、吴某2,28000元、刘某某20000元、吴某3,20000元、吴某4,21000元、杨某19000元)。任某1、吴某1、任某2、吴某2、刘某某、吴某3、吴某4、杨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八名劳动者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合计331685元(其中任某1,116685元、吴某1,69000元、任某2,38000元、吴某2,28000元、刘某某20000元、吴某3,20000元、吴某4,21000元、杨某19000元)。
【案件评析】
何某某在承接该工程时作为乙方与敏捷建筑公司顺德大良畔海御峰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书第七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第7.1.2条约定“乙方于每月25日前上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程完成量,经甲方项目管理人员初验合格后报审,初验合格工程量以甲方项目预算部审核为准,审核后于下月2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若乙方申报日期超过规定日期,则进度款相应延迟一月支付”;第7.2.4条约定“乙方应提供工人月工资表、转账确认书,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由此造成的支付延迟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第7.3条约定“乙方已付清其所雇佣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用(或乙方施工人员已书面委托乙方代为领取劳动报酬)后,甲方才支付工程款项”。
根据上述约定,何某某应当每月25日前上报工程完成量,并提交其雇佣的工人月工资表、转账确认书,敏捷建筑公司项目部审核工程完成量及何某某已付清其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劳动报酬后,才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敏捷建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借款单显示已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1086066元,何某某对此予以确认。《任爱民外墙泥底工人发放工资表》详细列明了包括本案任某1等8人在内的共计38名工人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作的情况及每月工资数额有任某1的签名确认;2014年5月、6月、7月民工工资表均有每名工人签收记录及何光海、工地主管人员、见证人的签名确认;三份《确认书》上亦有相关工人及何某某、项目经理、保安队长的签名确认,三份《确认书》上明确表明“本人确认项目部已按上述协议约定付清了本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款和本人进入本项目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的全部薪酬”。并且,《任某1外墙泥底工人发放工资表》上所列工人工作的时间及发放工资数额与2014年5月、6月、7月民工工资表及《确认书》上工人签收的情况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任某1等8人也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也确认已收取工资表上所列工资。
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敏捷建筑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及何某某雇佣的工人签收工资记录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1086866元。任某1等8人确认收取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全部工资。任某1等8人主张所收取的款项系工程进度款而非工资,但与其签收的工资表和确认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任爱民等8人在已收取工资的情况下再主张支付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2014年8月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班组于8月份撤场,至于具体的撤场时间双方陈述不一,任某1等8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8月份提供了劳务,故对于其主张的2014年8月份的工资,法院亦予以驳回。何某某与敏捷建筑公司关于工程尾款的争议,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和任某1等8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敏捷建筑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审法院仅凭任某1等8人与何光海的口头陈述即认定敏捷建筑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任某1等8人连带支付331685元,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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