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可否以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列举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各种情形,其中并无规定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即使劳动者违反计划生政策,其行为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条件。
二、用人单位能否在规章制度中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为解除劳动合的情形呢?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要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其内容是否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以及是否已向劳动者公示这三个要件。生育权是女职工一项基本权利,虽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能会产生行政法上的责任问题,但行政法上的责任与劳动法上的责任是独立的,并不必然关联,不能当然地将劳动者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等同于劳动法上的过错行为。用人单位在其规草制度中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身作为“严重违纪”行为加以界定,不符合国家给予女职工特殊保障的立法本意。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删除了1988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的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体现了国家立法的进步,将违反政策的"三期"女职工也列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调整范围。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可否享受"三期"待遇
享受产假与享受产假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妇女生育休产假是法定的。《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费等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但未婚生育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未婚生育的劳动者在休产假期间,不能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劳动者一样,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省(市、区)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了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福利)、医疗服务等生育保险待遇,即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同时,不能报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
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因此,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可以依照劳动法享受98天的基本产假,但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无须像对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一样支付产假工资、报销生育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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