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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律师谈劳动合同中能否约定加班工资基数按基本工资确定?

问:我与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基数依据按基本工资确定,请问这种约定有效吗?

 答:以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约定无效,你可以要求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

根据《北京市高院民一庭与市劳社局仲裁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第19条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上述条例,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首先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该是单位时间内劳动者取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其应当包括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等,但不包括工资中已包含的加班工资,而全部劳动报酬中的任意组成部分,如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均不能代表“完整的工资标准”,其不能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未就工资总额进行明确约定时,应当以约定的工资各组成部分的总和作为工资标准,仅以基本工资或部分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不符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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