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俗的说在劳动案件领域中的筹备组就是指某个企业或某几个企业为发起设立新公司而共同成立、在发起人授权范围内从事公司设立筹备工作的非法人组织。即发起人团体的代理人。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和筹备组签订的。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筹备组是否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向劳动者承担责任呢?
《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五类用工主体,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其中并不包括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法无规定,但不意味着否定了筹备组在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资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该规定肯定了无营业执照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承担责任的观点,体现了我国劳动立法中保护劳动者的原则。
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规定:“用人单位在组建过程中,其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的,筹备组和发起人(法人)共同作为劳动争议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筹备组与发起人都具有用工主体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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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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