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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履行地与公司注册地不一致时,劳动标准如何确定?

 李某大专毕业后,在陕西某公司总部工作。2年以后,公司因业务需要,把李某派驻到北京工作。工作一段时间后,李某发现原来领取的工资明显不能满足在北京的生活需要。年底与公司续签合同,李某提出自己的疑问,希望公司为其提高待遇水平。公司领导说,李某的合同是与总公司签订的,公司在陕西注册,不能以北京的工资水平为标准。
这种情况,应该如何裁定?

【北京劳动仲裁律师解答】
本案例中,公司的注册地与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不一致。这种状况在北京并不少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李某的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即北京)的有关规定执行。除非存在以下事实:第一,陕西的工资标准高于北京;第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尽管陕西的工资标准高于北京,但依然按照陕西的标准支付。
显然,上述两条都是不存在的,那么,此案裁决的结果,应该是李某的公司应该参照北京的相关标准执行,提高李某的工资水平。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对法条的解读】
  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事项,也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直接加以规范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否则约定的内容无效。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在注册地以外的地方开展业务,派出所需要的劳动者在该地工作或者直接在当地招用劳动者,出现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况。由于各地情况千差万别,那么劳动者适用的劳动标准应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准还是以用人单位注册地为准,对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实施条例也不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可能利用这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差距来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就业状况、城镇居民的消费价格指数等都是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重要参考因素。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有差别的,即使是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目前,最高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最低为460元;最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8.7元,最低为2.4元。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注册,而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开展业务,一般来说,经济发达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要高于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哪个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就有可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经济落后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等情况的差异,各地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也会有较大的差别。一般来说,经济越发达的地区比如东部沿海地区,其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越高;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则较低。比如,2007年度,北京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6元,山东省烟台市的职工月工资仅为2142元,西部欠发达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则更低。假如某公司的注册地在烟台,但是某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一直在北京,劳动者已经在北京市工作了10年,月工资为7000元,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时,以烟台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那么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数额将远远低于按照北京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实际在北京工作,日常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都是按照北京的标准测定的,如果给予经济补偿时却按照烟台的标准支付,显然对劳动者很不公平。
  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因此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方面,各地也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各项地方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内容也会不尽相同。如《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深府[2005」138号),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确保职工劳逸结合、有足够的休息时间。日最高气温达到40度时,当日应停止工作;日最高气温达到38度时,当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日最高气温达到35度时,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采取换班轮休等方法,缩短职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加班加点,12时至15时应停止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止作业的职工露天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还规定每年7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向露天作业的职工发放每月不低于150元标准的高温保健费。而《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则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37度以上40度以下的为中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并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日最高气温达到40度以上的为强度高温天气,若用人单位经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度的,应当停止工作。高温补贴的发放标准为,中度高温天气按每人每天5元至10元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10元至20元标准发放。若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适用的劳动标准应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准还是以用人单位注册地为准,用人单位就有可能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执行。

【延伸思考】
现实中存在很多其它情况,即在北京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注册地在北京,但劳动者被派往外地工作,外地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此时通常在劳动合同中是以在北京的标准支付报酬的。即为“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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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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